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40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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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聰文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1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由南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梧棲區中華路1段205巷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兩段式左轉及內側車道陳麗珠搭乘由何順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3276號自用小客車,逕自由外側車道左轉而發生碰撞,致陳麗珠受有右肩及頸部扭傷拉傷之傷害,何順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陳麗珠、何順富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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