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46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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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張乃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青蓉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63號
被 告 張乃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係從事架設第四臺網路線路之工作,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安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江西厝巷之交岔路口前停車欲迴轉,原應注意車輛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郭禎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青蓉,沿西屯路3段同向直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禎驛、林青蓉人車倒地,郭禎驛受有右手、雙腳受傷之傷害(郭禎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青蓉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張乃文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林青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蓉、郭禎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且被告駕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郭禎驛所搭載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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