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46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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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信增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遊園南路與綠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綠園路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綠園路行駛,致與對向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之劉欣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使劉欣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下肢挫傷及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案經劉欣怡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欣怡告訴被告洪信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欣怡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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