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148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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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陳盈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曾延松、曾秋源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03號
被 告 陳盈蒓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蒓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6巷往福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四德路136巷與四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延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配偶曾林碧蓮(沿霧峰區四德路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行至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擦撞,使曾林碧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第4、5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曾林碧蓮因肝臟惡性腫瘤併有轉移、血管肝癌細胞侵襲併發腹腔內大出血、多器官衰竭,於104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相驗後,據曾林碧蓮之配偶曾延松、曾林碧蓮之子曾秋源告訴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陳盈蒓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曾延松所騎乘後載被害人曾林碧蓮
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
失,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二)、告訴人曾延松、曾秋源於偵查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前述犯嫌。
乙、書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3張、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書、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8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 市車鑑00000000案)等。
待證事實: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陳盈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曾延松、曾秋源曾雖於相驗時,指訴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查: 被害人曾林碧蓮於前揭時、地,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然經解剖發現在被害人腹腔內有嚴重肝細胞癌、胰臟轉移,癌細胞並已侵襲至大血管,造成腹腔內大出血,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其死亡方式為因疾病自然死,有本署法醫師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
顯見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前揭外傷,僅為存在之傷害,與死亡的原因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曾延松、曾秋源所指訴上述罪嫌,縱屬成立,亦屬過失傷害之加重結果,而告訴人曾延松、曾秋源所指訴之罪嫌,雖因上述原因而不成立,然此部分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富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婷
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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