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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欣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街由立仁橋往好來五街方向行駛,於103年5月22日下午6時0分許,行經大里區立新街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應讓路口內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該處左轉彎,因而撞及在對向行走之何石金,致何石金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骨骨轉子間骨折、暈眩症、頸部疼痛、疑頸部神經痛、肌痛及肌炎等傷害。
案經何石金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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