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易,87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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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昀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昀臻(原名沈立文)於民國103年6月4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平路與皇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皇城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劉詳明沿皇城街行人穿越道北側由西向東徒步穿越皇城街,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不慎碰撞劉詳明,造成劉詳明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

案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調解不成立後,依劉詳明聲請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詳明告訴被告沈昀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詳明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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