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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蔡宗宏
被 告 仁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林再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93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6 號被告林再滿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之人為李銘宏及蔡享真,並非原告。
原告雖為牌照號碼8195-Q5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並因被告林再滿肇事而致損壞,然本件被告林再滿所犯既為業務過失傷害之罪,關於車損部分,即非因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亦即僅以被害人身體受傷所衍生之損害為限),是原告自非前揭法文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原告受有車損,僅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請求,尚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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