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0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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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國漳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廖國漳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以下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前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0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3758號
被 告 廖國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漳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末2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8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恐嚇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道2段近惠來路約50公尺之帝寶建設工地內飲用酒類,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惠來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對廖國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漳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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