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0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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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17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聰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1行所載「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本件被告廖聰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聰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承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14173號
被 告 廖聰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聰杰前有2次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及3次公共危險前科,其中1次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5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市金馬路某友人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搭載吳博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林鎮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鎮嶽表示不願提告,並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對廖聰杰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聰杰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博曄及林鎮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聰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前述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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