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0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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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為達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為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聲請人李春生等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號、196-G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更為注意,竟因本件意外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死亡,然犯後已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且被告暨其受僱之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間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4 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卷),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爰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江為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為達係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號子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3公里超速行駛,即貿然右轉進入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台糖加油站,適同向右側有李林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李林峯連人帶車捲入曳引車右前保桿下方,因腹髖下肢部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致休克而死亡。
江為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相驗後,經李林峯之父李春生、配偶吳惠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為達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時速表齒輪盤、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李林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髖下肢部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致休克而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
按行車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之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謂誠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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