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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69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啟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第10行所載「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鐘啟村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應更正為「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夜間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啟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於9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922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15698號
被 告 鐘啓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啟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03年3月3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7日夜間8時2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8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夜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夜間9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段與仁愛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鐘啟村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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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鐘啟村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偵訊中之自白。 │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
│ │ │事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
│ │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 │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升0.71毫克之事實。 │
│ │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時,│
│ │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 │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臉│
│ │察紀錄表。 │色潮紅及酒味濃厚等情事。│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
│ │事件通知單影本。 │警查獲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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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鐘啟村公共危險案現│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為警│
│ │場圖。 │查獲之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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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輛詳細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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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 │資料。 │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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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曾2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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