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1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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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61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駕駛牌照號碼1485-F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485-F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第9至第10行所載「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於9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擦撞路邊停放車輛,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4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4年度偵字第15611號
被 告 劉宇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
其竟仍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3 、4 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駕駛牌照號碼1485-F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號電桿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邱銘宏所有牌照號碼LT-7476、1721-C5號自用小客車、唐育汝所有牌照號碼AHG-0699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銘宏、唐育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本件請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肇事,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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