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1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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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84),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原記載「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二)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卷第10頁反面)」;

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思穎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行為確有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為加油站員工、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相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

且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00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卷第12頁),暨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84號
被 告 林思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穎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行經二崁一路8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步行於路上之行人詹勝喜,使詹勝喜受傷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延至104 年3 月23日下午7 時05分許,不治死亡。
林思穎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勝喜之妹詹琇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思穎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採證照片計1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詹勝喜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外傷並於院內宣布死亡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
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詹勝喜受傷死亡,被告應有過失。
再以,被害人詹勝喜嗣後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開顱手術,中樞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相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害人詹勝喜之死亡,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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