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2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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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敬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何奇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陳敬強與被害人何奇清簽立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因而致被害人何奇清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取得諒宥,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商,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732號
被 告 陳敬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沙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強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潭興路1段17巷6之5號前方並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惟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何奇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1段17巷同方向原行駛在陳敬強之車輛右前方。
陳敬強之車輛由左側超越何奇清之機車時,其右後車輪及右後車門因而與何奇清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以致何奇清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敬強知悉發生車禍,並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何奇清受傷,竟未停車察看及對何奇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敬強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感覺發生擦撞,伊認為不是伊撞到何奇清的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何奇清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彭思榆、到場處理之員警廖國翔證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證人彭思榆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取畫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不知發生碰撞云云,然證人彭思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伊開車至案發地點,與被告之轎車會車後,馬上就聽到碰撞聲音,伊就停車下來察看,該巷子很小,當天就只有被告的車與伊之車輛會車,被告的車開得很快等語。
再由證人彭思榆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證人彭思榆剛與被告之車輛交會後隨即停車,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存卷為憑。
足認本件確實係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無誤,且證人彭思榆與被告同為駕車行經案發巷道,而證人既可聽見碰撞聲,則被告辯稱不知有擦撞云云,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車輛右後輪圈有明顯的新刮痕,也有因擦撞所留下之鐵屑,該新刮痕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車損位置相符等事實,復據證人廖國翔證述詳實,並有車損照片存卷可佐。
換言之,本件擦撞力道非輕,益足徵被告應知悉與他人發生擦撞無誤。
其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被告應可知悉發生本件車禍,已敘之於前。
且依其日常生活經驗而推斷被害人將受有身體傷害,卻仍未停車察看及給予協助,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及未必故意甚明。故其本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敬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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