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2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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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末增加「黃建堂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等有關自首情形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增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考領駕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104偵12253卷第80頁)可資佐證,竟仍騎車上路,且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偵12253卷第60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凌敏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12253號
被 告 黃建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永安市○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堂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由原子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右側由凌敏雪所騎乘正欲穿越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凌敏雪因而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髖、小腿磨損或擦傷、手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凌敏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敏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之右方車先行,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並無機車駕照,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證,卻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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