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4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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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耀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0行關於「晚上7時3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7時3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並發生碰撞林長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2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4年度偵字第16162號
被 告 張耀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升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軍福十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林長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耀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長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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