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4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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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樹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樹典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關於:「甫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租腳踏車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前有3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行駛在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惟仍較諸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者為重,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酒醉程度尚屬輕微,其酒後騎乘機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又被告雖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第1次係在92年間所犯、第2次係在93年間所犯、第3 次係在99年間所犯,被告最末1次酒駕行為距今間隔達5 年,堪認被告因前揭行為受徒刑執行,已使被告知所惕儆並約束被告行為,前案犯行參酌程度應予降低,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4年度偵字第18499號
被 告 王樹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4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9許,途經大甲區經國路與通天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樹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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