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4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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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6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逸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二二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陳秀妍、陳秀鑾、陳翠玲、陳翠華、陳春井、陳炎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後,應補充記載「陳王梅玉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小腸及大腸缺血性壞死、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蔡逸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陳王梅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蔡逸偉〉、證人陳素瓊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蔡逸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雖致被害人陳王梅玉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然犯後已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22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3號卷第15至16頁),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爰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22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被害人家屬陳秀妍、陳秀鑾、陳翠玲、陳翠華、陳春井、陳炎明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家屬陳秀妍、陳秀鑾、陳翠玲、陳翠華、陳春井、陳炎明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62號
被 告 蔡逸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偉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厝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再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陳王梅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王梅玉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於同年3月12日上午6時10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王梅玉之子陳炎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逸偉於警詢及偵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    │中之供述。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
│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
│    │表(一)、(二)各1份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肇事現場狀況、所遺留痕跡│
│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兩車受損及撞擊痕跡比對│
│    │現場照片。            │情形。                  │
├──┼───────────┼────────────┤
│ 4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事實。                  │
│    │明書及相驗照片。      │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    │                      │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
│    │                      │事原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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