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5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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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84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吉祥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CTG-3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7 月13日19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於100 、101 年間,先後觸犯2 次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未能警惕,再度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為本應嚴予非難;

惟另考量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稍輕於其他大型車輛,酒測值尚非甚高,復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境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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