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5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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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陳進宏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進宏為7-11超商之物流司機,平日駕車運送貨物,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其因駕駛車輛不慎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施文鎧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務之人,竟疏於注意在從事主要工作事務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與告訴人黃珮茹所駕駛暫時停駛於路肩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扭傷、左下肢挫傷、右側聽障及耳鳴、末梢性眩暈等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一再表示有和解之意,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83號
被 告 陳進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宏係7-11超商之物流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銜接中彰快速道路,行至彰化市之中彰快速道路北上車道0. 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自後追撞由黃珮茹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前、因輪胎打滑正停駛在上址靠近路肩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下車),黃珮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扭傷、左下肢挫傷、右側聽障及耳鳴、末稍性眩暈之傷害。
二、案經黃珮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陳進宏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黃珮茹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文書證據│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    │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各1份。         │                      │
├────┼──┼──────────┼───────────┤
│        │2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3   │告訴人黃珮茹提出之中│告訴人黃珮茹因本件車禍│
│        │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所受傷害。            │
│        │    │診斷證明書2紙。     │                      │
└────┴──┴──────────┴───────────┘
二、核被告陳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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