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5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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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原記載「104年2月14日」應更正為「103年2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坤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3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黃坤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亮前於民國9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遭撤銷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科處罰金3 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合併入監執行,於10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再於103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4 年6 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7 時許,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行經大雅區中清路4 段2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搖晃晃為警攔檢,並發覺黃坤亮滿身酒味,遂對黃坤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 時39分許測得黃坤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103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3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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