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5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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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超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16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超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第15行所載「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外」,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最後1次經本院102年交簡字第4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又趁機竊取被害人林姿宛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並於酒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6168號
被 告 王超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超和前因竊盜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7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見林姿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詹秀娟)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拔除,徒手轉動機車電門後發動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另自104年6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之不詳檳榔攤,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889巷口,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外,且查獲上開竊盜情事,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已發還林姿宛領回)。
二、案經林姿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姿宛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電子地圖各1份及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所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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