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62,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8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於104年1月14日因履行未完成而終結」,應更正補充為「於104年1月14日因履行未完成而終結,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至11行「行經臺中市南區正義街、信義南街口時」,應更正補充為「行經臺中市南區正氣街、信義南街口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39張」,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陳政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

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85號
被 告 陳政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中正路3段237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誼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3年9月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4年1月8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於104年1月14日因履行未完成而終結。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某處之麵攤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25分許結束後,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正義街、信義南街口時,為警方攔檢查獲,並當場(於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3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非輕,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為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