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6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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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萬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復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應更正補充為「復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口百分百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第6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龍富十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應更正補充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龍富十五路口因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晃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犯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誠屬不該;

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其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雖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但係在91、91及94年間所犯,分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40日及有期徒刑2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再犯距上次已逾十年,足見被告於前3次受拘役或短期自由刑刑罰制裁後已收相當成效,本次再犯,自應予以相當處罰,惟拘役或短期自由刑既能對被告達相當之刑罰效果,足徵被告本次犯行尚無須受長期自由刑執行,始能收矯正之效果或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形,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8004號
被 告 簡萬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萬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龍富十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萬益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公共危險案酒測張貼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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