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6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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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45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復於104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應更正為「復於104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李育穎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育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925號判處拘役59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6456號
被 告 李育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威雀威士忌酒後,竟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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