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7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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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安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安琪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某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019-LQ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瑞井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林昱璇騎乘牌照號碼EXG-629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瑞井路62巷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昱璇右橈骨粉碎性骨折;

周安琪手腳擦傷(未據告訴)。

嗣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澄清綜合醫療中港分院對周安琪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6 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始查悉上情。

周安琪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七)現場照片14張。

(八)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酒醉後騎乘機車,並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林昱璇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

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僅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復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情,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自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其經濟條件不佳,另告訴人已請領特別補償金,損害已獲得部分之彌補,有存摺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現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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