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07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40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榮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第9至第10行所載「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應更正為「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中投快速道路橋下上路」、「於同日2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 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許榮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後與被告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34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94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餘刑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抽煙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抿石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7405號
被 告 許榮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斌自民國101 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共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
其於102 、103 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6 月28日9 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19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太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101 年間迄今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