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10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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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猶於飲用酒品後,未待體內之酒精完全消退,而處於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與雅環員和橋前,不慎與被害人徐羚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羚蓁人車倒地而受傷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確值非難。

又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數值非微,併考及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致他人身體、財產受損情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07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7407號
被 告 紀嘉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嘉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6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雖休息睡覺,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翌(24)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6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與雅環員和橋前,撞及徐羚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羚蓁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紀嘉俊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嘉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羚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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