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11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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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居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居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居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不成立累犯),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並發生碰撞林美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8518號
被 告 李居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居易自民國104年6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11日)凌晨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3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4年6月11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林美紅停放於該處之0680-N9號自小客車(林美紅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日上午6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居易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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