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89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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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郭來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06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酒醉程度為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58毫克,且其前曾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06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竟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15629號
被 告 郭來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福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4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長安路口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在前開路口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來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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