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3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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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佳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佳原自民國104 年6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與泰昌街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飲酒後,竟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自上址酒後騎乘牌照號碼JKU-05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8 分,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旁時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於93、100 、103 年間,先後觸犯3 次公共危險罪,分經緩起訴處分、判處有期徒刑3 、5 月確定,竟未能警惕,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顯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為本應嚴予非難;

惟另考量本件並無肇事,且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稍輕於其他大型車輛,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現無業,自陳需照顧母親,家境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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