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4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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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耀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耀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耀增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GI-71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東門南街與東福一街交岔路口,與沿東福一街往旱溪西路方向,由張詠盛所騎乘牌照號碼HA2-935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詠盛所騎乘之機車滑行後碰撞沈佩儒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X6-2552 號自用小客車,致張詠盛背挫傷、右手肘擦傷(傅耀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22時18分,測得傅耀增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張詠盛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傅耀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詠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沈佩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八)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九)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十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十二)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

(十三)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

(十四)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紙。

(十五)現場蒐證照片3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前於89、99年間,先後觸犯2 次公共危險罪,分遭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顯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本件並肇事致他人成傷,所為本應嚴予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張詠盛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獲得諒解,又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離婚,父親甫過世,母親年邁,尚須獨自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生活依賴其微薄薪水糊口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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