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62,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6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滕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與工業區十六路口飲用保力達酒後」,應更正補充為「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與工業區十六路口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

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

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 月1 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

本件被告滕家龍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平時酒量還好,駕車時沒有酒醉情形,伊覺得伊酒後駕車可以安全駕駛,覺得喝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云云(見偵卷第12頁正面),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滕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而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為刑妥適之量定。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且較之其最近2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4毫克、1.43毫克(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情節相較為輕,兼衡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雖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第1、2次分別係在93年、99年間所犯,第3次係在100年間所犯,第4次係在101年間所犯,酒駕行為間隔相當時間,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6164號
被 告 滕家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滕家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罰金銀行1萬2000元確定,於95年10月14日罰金繳清;
再於99、100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拘役部分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復自104年6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七路與工業區十六路口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6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滕家龍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滕家龍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