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7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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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士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害人郭乃維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肩部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

況被告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30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56 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黃士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2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 段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2 段與文心路2 段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同向右方直行車行車情形,貿然右轉文心路2 段,而與郭乃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乃維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詎黃士奇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郭乃維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被害人郭乃維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                          │
│    │之具結證述          │                          │
├──┼──────────┼─────────────┤
│ 2  │被告黃士奇於警詢及本│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
│    │                    │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有比│
│    │                    │1個停止的手勢,我以為對方 │
│    │                    │是說不用,而且當時在趕時間│
│    │                    │,就離開事故現場了云云。  │
├──┼──────────┼─────────────┤
│ 3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犯罪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後,被│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害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待│
│    │表(一)、(二)、臺│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
│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理被害人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之│
│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
│    │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
│    │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
│    │補充資料表、彰化基督│                          │
│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
│    │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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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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