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7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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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彥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彥倫係從事廚師工作,平日並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權路304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有王宇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30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欲往民權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彥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王宇荃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宇荃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一)被告吳彥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健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吳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廚師工作,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不知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宇荃因而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受傷情形,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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