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9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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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5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銘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銘敦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11-LQ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東山路與東山路1段93巷交岔路口時,蕭銘敦突然發現走錯路,遂欲迴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原車道上迴轉,繼而在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停等(車頭朝東),欲轉入東山路1段93巷;

適有林汶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亦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50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林汶駿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地點並欲直行,蕭銘敦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林汶駿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汶駿之機車因而打滑而人車摔落於地,以致林汶駿受有肘挫傷;

手挫傷;

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

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身體傷害。

蕭銘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銘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汶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偵11754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4偵11754卷第42頁、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偵11754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4偵11754卷第5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偵11754卷第63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104偵11754卷第44頁至第4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104偵11754卷第49頁至第57頁)。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蕭銘敦未曾考領駕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乙紙在卷可參,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騎車上路,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序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偵11574卷第47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林汶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中,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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