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9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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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得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曾3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保力達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共同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現從事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4876號
被 告 洪得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得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於104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梅川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得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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