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9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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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輝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87-DQ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32 巷與132 巷80弄口,不慎與劉冠郁所駕駛之牌照號碼1021-FX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醫院抽取林鴻輝血液檢驗,於同日晚間6 時9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11,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鴻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冠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現場數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於91、100、101 年間,先後觸犯3 次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拘役80日、有期徒刑2 、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無駕駛執照又再度違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且已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具體危害,所為本應嚴予非難;

惟另考量本件係駕駛機車,非危害性較高之其他大型車輛,雖肇事但係自己受傷,未造成他人傷亡,且他方未依規定讓車為主要肇事因素,及其為小學畢業學歷,已婚,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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