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2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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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杏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杏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杏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且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0號方向行駛至太平路32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右前方路邊胸前懷抱女嬰潘○岑(係103年3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行人吳昉純,致吳昉純受有頭部外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詎徐杏縈肇事後,可預見吳昉純極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查看確認吳昉純有無受傷,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即欲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離開,遭目擊者李知道及其他路人阻止後,仍將前開輕型機車留在現場,徒步離開肇事現場返回上址居所,李知道見狀遂跟隨其後而知曉其居所位置。

嗣員警獲報後趕至現場處理,經李知道指出徐杏縈之居所位置後,至徐杏縈上址居所請其返回現場,經警欲測試徐杏縈吐氣中酒精濃度,惟徐杏縈消極不配合吹測,員警遂將其強制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以抽血檢驗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4.8mg/dl(即百分之0.1548),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杏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吳昉純及證人潘信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紋慧於警詢中及證人李知道、王舜平、陳彥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104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見警卷第2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104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4偵7755卷第21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104偵7755卷第17頁至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4偵7755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張(見104偵7755卷第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徐杏縈除有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仍騎車上路之行為外,又其所未曾考領駕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資佐證,竟仍騎車上路,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明無駕駛執照駕車此點,而認被告僅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吳昉純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依向來見解,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足供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告訴人吳昉純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6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不要被告賠償我,但是被告應該接受法律的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失措致罹刑章,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飲酒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548之情況下,仍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不慎撞及告訴人吳昉純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已危害公眾及告訴人之行車安全,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不要被告賠償我,但是被告應該接受法律的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上開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之部分)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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