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4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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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牧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牧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楊牧亞係曳引車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工業區18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工業區18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搶先左轉。

適有陳后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楊牧亞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陳后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后儒人車倒地,頭部遭曳引車右後輪輾壓,當場因顱腔破裂、胸部創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楊牧亞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陳后儒之父陳信彥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牧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牧亞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信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寶源電子地磅100噸傳票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右後車輪之血跡與陳后儒之DNA相符)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后儒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腔破裂、胸部創傷、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與工業區18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工業區18路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燈之際即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陳后儒所騎乘沿向上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車倒地,頭部遭曳引車右後輪輾壓,當場因顱腔破裂、胸部創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曳引車載運混凝土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陳后儒當場死亡,其過失程度非輕、所生危害及損害嚴重,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附件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筆錄),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亦坦承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深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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