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6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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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勝隆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福音街由中華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福音街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誠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陳裔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曾勝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陳裔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裔涵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曾勝隆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裔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可能導致陳裔涵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勝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勝隆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裔涵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1張,暨顯示被害人陳裔涵受傷情形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肇事,因而致被害人陳裔涵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取得諒宥,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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