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6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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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瑞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7號、第1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瑞靜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足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精誠路往大忠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向上路1段370號前時,本應注意同向前行車連貫2 輛以上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超車,適有行人即被告詹瑞靜自向上路1段370號對面,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禁止穿越路段橫越向上路1段,往向上路1段370 號方向行走,其行至馬路中央雙黃線附近時,被告王文足煞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撞擊詹瑞靜身體倒地,被告詹瑞靜因而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鈍傷、左肘、左腕、左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文足受有右腳踝外側踝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王文足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告詹瑞靜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協助救護傷患即被告詹瑞靜,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詹瑞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王文足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王文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詹瑞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王文足、詹瑞靜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詹瑞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文足於本院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詹瑞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王文足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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