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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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盧秀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秀卿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由北往南方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陳美玲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盧秀卿於肇事後,業已知悉造成陳美玲受有前揭傷害,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未施以緊急救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與告訴人陳美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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