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原交簡,1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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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勝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起關於「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2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不成立累犯),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8毫克醉態甚重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2532號
被 告 林勝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達仁鄉台坂村9鄰啦里吧52
之1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自104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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