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廖嘉斌與王彥驊為在網路遊戲上相識之友人,其曾向王彥驊
- ㈡、周睿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廖嘉斌、王彥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文、李宗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
- ㈢、卷附之被告廖嘉斌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等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
- ㈢、被告廖嘉斌、王彥驊以一提供、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 ㈤、末查,被告周睿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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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斌
王彥驊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周睿為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鄭雅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6號、第2194號、第2553號、第2554號、第5639號、第10500號、第1050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1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睿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嘉斌與王彥驊為在網路遊戲上相識之友人,其曾向王彥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王彥驊因而得知廖嘉斌經濟困頓,需款孔急,緣王彥驊之兄王彥文為犯罪集團成員(另案偵辦中),需人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乃詢問王彥驊有無人願意出售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王彥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王彥文使用,將可能淪為王彥文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9月間,告知廖嘉斌可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廖嘉斌基於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中興大學附近之「獵網高手」網咖店內,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廖嘉斌新光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廖嘉斌三信銀行帳戶)及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廖嘉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王彥驊,因而取得3萬元報酬,王彥驊取得上開廖嘉斌帳戶資料後,於同日,在國立中興大學附近轉交予王彥文,供王彥文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嗣王彥文所屬集團成員,在取得廖嘉斌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廖嘉斌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廖嘉斌合庫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阿英、吳松英、樓文卿、林育民、林衣騏等5人,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廖嘉斌上開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恐嚇林朝石,致林朝石心生恐懼,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廖嘉斌三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阿英等人察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周睿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周睿為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周睿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水源」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並於103年9月15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奇摩即時通告知該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集團成員,在取得周睿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周睿為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前述之廖嘉斌三信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恐嚇林朝石,致林朝石心生恐懼,因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周睿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朝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嘉斌、王彥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周睿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文、李宗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李阿英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朝石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松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衣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被害人樓文卿、林育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卷附之被告廖嘉斌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三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帳卡明細單、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周睿為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阿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害人樓文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松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林衣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害人林朝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育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借錢-CASH借錢網」之網頁資料、宅急便收執聯、被告周睿為之自白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廖嘉斌將所申辦之新光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王彥驊,再由被告王彥驊交予其兄王彥文,供王彥文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被告周睿為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水源」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而使該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得使用上開帳戶對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或為恐嚇取財行為,而致被害人轉帳款項至該帳戶內而受害,是以,被告廖嘉斌、王彥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周睿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自難予以正犯相繩。
核被告廖嘉斌、王彥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周睿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等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廖嘉斌、王彥驊以一提供、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告周睿為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部分(即104年度偵字第11158號即被告王彥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已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同一次轉交帳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貿然出售上開物品,進而造成被害人受損,贓款及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
惟念及被告等人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犯罪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周睿為業與被害人林朝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林朝石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周睿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廖嘉斌、王彥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審酌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周睿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林朝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且經被害人表明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警、偵及本院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之手法 │匯入帳戶及金額│相關案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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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阿英│某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3 │存入被告廖嘉斌│104年度偵字 │ │
│ │ │年9月14日晚上7時許,假冒│新光銀行帳戶34│第5639號 │ │
│ │ │某購物公司陳專員,以電話│萬3000元 │104年度偵字 │ │
│ │ │與告訴人李阿英聯絡,並向│ │第10500號 │ │
│ │ │其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 │104年度偵字 │ │
│ │ │物時發生資料錯誤,將會重│ │第10501號 │ │
│ │ │複扣款,需按指示至附近之│ │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告│ │ │ │
│ │ │訴人李阿英陷入錯誤,於 │ │ │ │
│ │ │103年9月15日,至新光銀行│ │ │ │
│ │ │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34萬│ │ │ │
│ │ │3000元至被告廖嘉斌新光銀│ │ │ │
│ │ │行帳戶。 │ │ │ │
├──┼───┼────────────┼───────┼──────┼──┤
│ 2 │林朝石│某自稱「阿文」之恐嚇取財│分別匯入: │104年度偵字 │恐嚇│
│ │ │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5日中│1.被告廖嘉斌三│第2554號 │取財│
│ │ │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 信銀行帳戶10│ │ │
│ │ │告訴人林朝石,因其老大「│ 萬元 │ │ │
│ │ │阿吉」犯案需跑路費,告知│2.被告周睿為第│ │ │
│ │ │若不依其指示匯款,將放火│ 一銀行帳戶10│ │ │
│ │ │燒毀其農場,並對其小孩不│ 萬元 │ │ │
│ │ │利,致告訴人林朝石心生畏│3.被告周睿為華│ │ │
│ │ │懼,分別於103年9月15日下│ 南銀行帳戶10│ │ │
│ │ │午3時許,在新光銀行宜蘭 │ 萬元 │ │ │
│ │ │分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廖嘉│ │ │ │
│ │ │斌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復│ │ │ │
│ │ │於同日下午,至臺灣土地銀│ │ │ │
│ │ │行宜蘭分行各匯款10萬元至│ │ │ │
│ │ │被告周睿為第一銀行帳戶及│ │ │ │
│ │ │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
├──┼───┼────────────┼───────┼──────┼──┤
│ 3 │吳松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5│存入被告廖嘉斌│104年度偵字 │ │
│ │ │日某時,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合庫銀行帳戶15│第2194號 │ │
│ │ │金控副總,以電話對之佯稱│萬元 │ │ │
│ │ │:其之前購物時,行員將其│ │ │ │
│ │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由信│ │ │ │
│ │ │用卡公司去電告知如何處理│ │ │ │
│ │ │,嗣於103年9月16日,由另│ │ │ │
│ │ │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玉山│ │ │ │
│ │ │銀行信用卡張副總,去電被│ │ │ │
│ │ │害人吳松英,佯稱被害人吳│ │ │ │
│ │ │松英帳戶內有轉出紀錄,需│ │ │ │
│ │ │轉回金控公司監管云云,致│ │ │ │
│ │ │被害人吳松英陷於錯誤,而│ │ │ │
│ │ │依其指示,於103年9月16日│ │ │ │
│ │ │上午10時34分許,在合作金│ │ │ │
│ │ │庫銀行屏東分行,以無褶存│ │ │ │
│ │ │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被告│ │ │ │
│ │ │廖嘉斌合庫銀行帳戶。 │ │ │ │
├──┼───┼────────────┼───────┼──────┼──┤
│ 4 │樓文卿│自稱「葉文堯」之詐欺集團│匯入被告廖嘉斌│104年度偵字 │ │
│ │ │成員於不詳時地,在「8891│新光銀行帳戶5 │第2194號 │ │
│ │ │」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賣車訊│萬元 │104年度偵字 │ │
│ │ │息,致被害人樓文卿陷於錯│ │第5639號 │ │
│ │ │誤,於103年9月16日上午11│ │ │ │
│ │ │時57分許,匯款定金5萬元 │ │ │ │
│ │ │至被告廖嘉斌新光銀行帳戶│ │ │ │
│ │ │,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5 │林育民│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16│匯入被告廖嘉斌│104年度偵字 │ │
│ │ │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被│新光銀行帳戶15│第2553號 │ │
│ │ │害人林育民之友人黃志賢,│萬元 │104年度偵字 │ │
│ │ │以電話向之聯繫,佯稱需借│ │第5639號 │ │
│ │ │款1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林│ │ │ │
│ │ │育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 │
│ │ │3時18分許,至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美村分行,匯款15萬元至│ │ │ │
│ │ │被告廖嘉斌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6 │林衣騏│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存入被告廖嘉│104年度偵字 │ │
│ │ │在「CASH借錢網」網站上刊│斌新光銀行帳戶│第1886號 │ │
│ │ │登不實之貸款訊息,致告訴│6萬2500元 │104年度偵字 │ │
│ │ │人林衣騏陷於錯誤,於103 │ │第5639號 │ │
│ │ │年9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 │ │ │
│ │ │去電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遂佯稱若需立即用錢,需│ │ │ │
│ │ │利用起會方式處理云云,並│ │ │ │
│ │ │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作│ │ │ │
│ │ │為起標金,告訴人林衣騏因│ │ │ │
│ │ │而不疑有他,於同日某時 │ │ │ │
│ │ │,至臺灣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 │ │
│ │ │,分別存入現金2萬5000元 │ │ │ │
│ │ │及3萬7500元至被告廖嘉斌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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