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43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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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79、5200、6993、756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至3、5、6「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10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另案執行拘役120日、20日,迄至103年7月20日始期滿另提解刑後監護處分。

)」、第6行關於「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後,應補充「,且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一)第2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一)第4行關於「mobil」之記載,應更正為「mobile」、(三)第1行關於「20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8時12分許」、(三)第2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三)第3行關於「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三)第4行關於「mobil」之記載,應更正為「mobile」、(四)第2行關於「西中美街」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區中美街」、(五)第4行關於「展示櫃上之黑色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展示櫃上德誼公司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六)第3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六)第7行關於「中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興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至10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及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0張」、第25行關於「各3張、蒐證照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2張、蒐證照片2張」,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另案執行拘役120日、20日,迄至103年7月20日始期滿另提解刑後監護處分。

);

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4年12月30日始期滿執行完畢),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②案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另案執行拘役120日、20日,迄至103年7月20日始期滿另提解刑後監護處分。

),自不因嗣後與第③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且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79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由該療養院以102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認為:「於鑑定期間觀察到楊員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

楊員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但被告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違法及後續法律效果;

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

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楊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楊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被告於另一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經再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由該療養院於103年3月31日出具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語言智商為43,操作智商為40,全智商為43,屬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對社會規範及行為後果嚴重理解不足,無法參照過去事件並修正其行為,且衝動控制的能力、認知功能、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

評估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落後。」

等情,復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為本件6次犯行時確均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為各次犯行時均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79號案件審理中經送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亦敘明:「楊員曾有多次相似脫序行為,和智能不佳及缺乏自控能力相關,但被告似缺乏改變行為模式的動機和具體方法,也未能妥適配合治療,本院認為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

等語,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我沒吃藥,如果我吃藥,就不會想偷東西」、「我想要接受治療,我想要去治療,希望可以去治療。」

等語,有104年2月22日偵訊筆錄、104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104偵5200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本件被告多次竊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資矯治。

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所宣告之6監護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妥為執行,本院毋庸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科  刑                       │
│號│          │                                              │
├─┼─────┼───────────────────────┤
│ 1│如起訴書犯│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一)所載│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 2│如起訴書犯│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二)所載│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 3│如起訴書犯│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三)所載│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 4│如起訴書犯│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罪事實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  │(四)所載│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 5│如起訴書犯│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五)所載│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 6│如起訴書犯│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六)所載│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4979號
104年度偵字第5200號
104年度偵字第6993號
104年度偵字第7568號
被 告 楊景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 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103 年11月15日20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大樓管理室內,竊取陳榮坤所有之黑色智
慧型手機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Taiwan mobil、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SIM卡業遭楊景文丟棄於不詳之垃圾桶),得手後離去。
(二)於104年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臺灣大哥大美村店」內,趁副店長林依琪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白色智慧型手機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三星、型號:Note4,價值約2萬49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得知楊景文涉有重
嫌,遂通知楊景文到案說明,楊景文隨即坦承犯行,
並交出前開手機1支(已發還林依琪領回)。
(三)於104年1月5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SOGO百貨公司」1樓嬌蘭專櫃內,竊取唐側珍所有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Taiwan mobil、門號:0000-000000,SIM卡業遭楊景文丟棄於不詳之垃圾桶),得手後離去

嗣於104 年1月7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與忠誠街交岔路口,為警見楊景文坐在路旁機
車上把玩手機,隨即趨前盤查,楊景文見狀將竊得之
唐側珍及上開陳榮坤所有之手機各1 支丟棄於路旁而
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4 年1月7日13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西中美街與忠誠街交岔路口轉角騎樓,見廖大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03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紅色、引擎號碼:SD25YA-103189 )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
該輛機車騎離後,因擔心遭員警查獲,又將該車駛回
上址。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區中興街與
公益路交岔路口,發現疑似楊景文騎乘該機車,乃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並詢問車主廖大文,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五)於104年2月20日21時32分許,在在臺中市○區○○路00號「勤美誠品綠園道」地下室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之「SONY」專櫃,趁店員陳
珮毓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黑色手機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SONY,型號:C,價值約55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六)於104年2月21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勤美誠品綠園道」2 樓之「INDIE ROOM」專櫃櫃臺上,竊取莊宜樺所有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廠牌:SONY,型號:Z3),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復嗣於同日21時許,莊宜樺發見手機失竊,
即致電友人,委請友人衛星定位失竊手機位置在臺中
市西區公益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後,趕至該處,目睹
楊景文持其手機使用,旋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
之德誼公司所有之手機及莊宜樺所有之手機各1支(
已各發還陳珮毓、莊宜樺領回)。
二、案經莊宜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且經證人陳榮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且經證人林依琪於警詢中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及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1張在卷可參。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且經證人唐側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4、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且經證人廖大文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1張附卷可佐。
5、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且經證人陳珮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SONY」專櫃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3張、蒐證照片1張。
6、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且經告訴人莊宜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INDIE ROOM」專櫃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各3張、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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