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佳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 二、案經胡宗仁、賴家霖、楊周根、李再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驊於警詢、偵查及本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 ㈢、被告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
-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有臺灣
- ㈥、保安處分部分:
- ㈦、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其於竊得被害人
- 貳、免訴部分:
-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二、查被告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 二、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郭佳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免訴。
郭佳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佳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對於竊盜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胡宗仁、賴家霖、楊周根、李再益、廖瑞美、陳明政、黃靖麟、王冠雄、蔡坤龍、李瑞峰、彭亮婷、黃有龍、黃義德、吳湘涵、劉進旺、管豐郁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郭佳驊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宗仁、賴家霖、楊周根、李再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郭佳驊所犯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而且獨任法官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家霖、楊周根、李再益、證人即被害人廖瑞美、陳明政、王冠雄、蔡坤龍、李瑞峰、彭亮婷、黃有龍、黃義德、吳湘涵、管豐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宗仁、黃靖麟、劉進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佳驊就附表一編號2至4、8至10、12至15所示10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入他人日常居住之處所,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11等4次犯行,雖其行竊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2樓前房間及3樓後房間均係作為工作室使用,並非住宅,惟其4樓即為告訴人賴家霖及被害人王冠雄之臥室;
而就附表一編號11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1樓雖為韋光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室,然該建築物3樓即為告訴人李再益平時居住之處所,且上開二建築物之各該樓層間均使用同一樓梯,可相互連通,對於整體建築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均有人宿於樓上,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陳信哲於104年7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建物現場圖4張、現場照片14張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周根於警詢中之證述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8頁至138頁),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攀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竊盜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尚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悟,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更犯本件竊盜案件,竊盜之次數高達15次,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生活不便,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各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保安處分部分: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
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2、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15次竊盜犯行;
且查被告尚於103年、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共16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罪)、11月(2罪)、7月(4罪)、10月(2罪)、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4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第1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3年、104年間,所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行為模式亦屬雷同,足認有犯罪習慣無訛。
又被告現僅30歲,時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日後出獄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3、復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條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
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㈦、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其於竊得被害人黃靖麟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另持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內合計提領4萬6000元部分,是否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因未據起訴,且與已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得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判決而確定後,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查被告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4年6月1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6日中檢秀賢104偵7288字第06089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7月,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核均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並已經判決確定,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誤為重複起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4年6月1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6日中檢秀賢104偵7288字第06089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而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4年5月29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9日中檢秀謹(不)104偵7155字第0545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審理,於104年7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另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322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4年5月29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9日中檢秀勤(止)104偵6322字第0546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審理,於104年7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55號、第6322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第1247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16日就此等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判決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 │被害人│ 證 據 │所犯罪名│
│號│ │ │ │ │ │及宣告刑│
├─┼────┼────┼────────┼───┼─────────┼────┤
│1 │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攀越窗戶侵│廖瑞美│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7日3時│51號南巷│入廖瑞美之住宅後│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48分 │5號之住 │,竊得現金新臺幣│ │ 自白。 │1條第1項│
│ │ │宅 │(下同)1000元。│ │2.證人即被害人廖瑞│第1款、 │
│ │ │ │ │ │ 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款踰 │
│ │ │ │ │ │ 。 │越安全設│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備、侵入│
│ │ │ │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住宅竊盜│
│ │ │ │ │ │ 證明書、搜索扣押│罪,累犯│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處有期│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徒刑捌月│
│ │ │ │ │ │ 據、員警職務報告│,並應於│
│ │ │ │ │ │ 書等各1份。 │刑之執行│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6 │前,令入│
│ │ │ │ │ │ 張。 │勞動場所│
│ │ │ │ │ │ │強制工作│
│ │ │ │ │ │ │叁年。 │
├─┼────┼────┼────────┼───┼─────────┼────┤
│2 │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趁胡宗仁住│胡宗仁│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7日5時│屯區光明│宅大門未上鎖之際│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10分 │路193之3│,徒手侵入住宅竊│ │ 自白。 │1條第1項│
│ │ │號之住宅│得健保卡1張、手 │ │2.證人即被害人胡宗│第1款侵 │
│ │ │ │錶1支、手機1支、│ │ 仁於警詢及本院審│入住宅竊│
│ │ │ │現金4000元。 │ │ 理中之證述。 │盜罪,累│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處有│
│ │ │ │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期徒刑玖│
│ │ │ │ │ │ 證明書、搜索扣押│月,並應│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於刑之執│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行前,令│
│ │ │ │ │ │ 據、員警職務報告│入勞動場│
│ │ │ │ │ │ 書等各1份。 │所強制工│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2│作叁年。│
│ │ │ │ │ │ 張。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份。 │ │
├─┼────┼────┼────────┼───┼─────────┼────┤
│3 │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趁陳明政住│陳明政│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7日5時│屯區華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6時許 │巷西四弄│,徒手侵入住宅竊│ │ 自白。 │1條第1項│
│ │ │51號之住│得現金1600元。 │ │2.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第1款侵 │
│ │ │宅 │ │ │ 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入住宅竊│
│ │ │ │ │ │ 。 │盜罪,累│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處有│
│ │ │ │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期徒刑捌│
│ │ │ │ │ │ 證明書、搜索扣押│月,並應│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於刑之執│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行前,令│
│ │ │ │ │ │ 據、員警職務報告│入勞動場│
│ │ │ │ │ │ 書等各1份。 │所強制工│
│ │ │ │ │ │ │作叁年。│
├─┼────┼────┼────────┼───┼─────────┼────┤
│4 │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趁黃靖麟住│黃靖麟│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7日5、│屯區華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6時許 │巷西四弄│,徒手侵入住宅竊│ │ 自白。 │1條第1項│
│ │ │55號之住│得現金2萬8000元 │ │2.證人即被害人黃靖│第1款侵 │
│ │ │宅 │、彰化銀行存摺1 │ │ 麟於警詢及本院審│入住宅竊│
│ │ │ │本、中郵政存摺1 │ │ 理中之證述。 │盜罪,累│
│ │ │ │本、兆豐銀行存摺│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處有│
│ │ │ │1本、提款卡2張。│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期徒刑拾│
│ │ │ │ │ │ 證明書、搜索扣押│壹月,並│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應於刑之│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執行前,│
│ │ │ │ │ │ 據、員警職務報告│令入勞動│
│ │ │ │ │ │ 書等各1份。 │場所強制│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8│工作叁年│
│ │ │ │ │ │ 張。 │。 │
├─┼────┼────┼────────┼───┼─────────┼────┤
│5 │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趁賴家霖一│賴家霖│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13日9 │屯區天水│樓大門未上鎖之際│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時40分許│西一街20│,徒手進入2樓工 │ │ 自白。 │1條第1項│
│ │ │號2樓有 │作室內竊得筆記型│ │2.證人即告訴人賴家│侵入有人│
│ │ │人居住之│電腦1臺、賴家霖 │ │ 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居住之建│
│ │ │建築物 │之國民身分證、健│ │ 。 │築物竊盜│
│ │ │ │保卡各1張、汽、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罪,累犯│
│ │ │ │機車駕駛執照各1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處有期│
│ │ │ │張、重型機車行照│ │ 證明書、搜索扣押│徒刑拾壹│
│ │ │ │1張、提款卡1張、│ │ 筆錄、扣押物品目│月,並應│
│ │ │ │現金約1萬元。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於刑之執│
│ │ │ │ │ │ 據等各1份、員警 │行前,令│
│ │ │ │ │ │ 職務報告書2份。 │入勞動場│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2│所強制工│
│ │ │ │ │ │ 張、建物現場圖3 │作叁年。│
│ │ │ │ │ │ 張、現場照片8張 │ │
│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份。 │ │
├─┼────┼────┼────────┼───┼─────────┼────┤
│6 │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趁王冠雄一│王冠雄│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13日4 │屯區天水│樓大門未上鎖之際│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時39分許│西一街20│,徒手進入3樓工 │ │ 自白。 │1條第1項│
│ │ │號3樓有 │作室內竊得黑色包│ │2.證人即被害人王冠│侵入有人│
│ │ │人居住之│包1個(內有皮夾1│ │ 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居住之建│
│ │ │建築物 │只、王冠雄國民身│ │ 。 │築物竊盜│
│ │ │ │份證、健保卡各1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罪,累犯│
│ │ │ │張、駕駛執照2張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處有期│
│ │ │ │、機車行照3張、 │ │ 證明書、搜索扣押│徒刑玖月│
│ │ │ │機車保險卡2張、 │ │ 筆錄、扣押物品目│,並應於│
│ │ │ │提款卡1張、信用 │ │ 錄表、扣押物品收│刑之執行│
│ │ │ │卡2張、員工證1張│ │ 據等各1份、員警 │前,令入│
│ │ │ │、隨身碟(黑色8G)│ │ 職務報告書2份。 │勞動場所│
│ │ │ │1個、現金約2000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強制工作│
│ │ │ │元)。 │ │ 張、建物現場圖3 │叁年。 │
│ │ │ │ │ │ 張、現場照片8張 │ │
│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份。 │ │
├─┼────┼────┼────────┼───┼─────────┼────┤
│7 │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趁王冠雄一│蔡坤龍│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13日4 │屯區天水│樓大門未上鎖之際│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時39分許│西一街20│,徒手進入3樓工 │ │ 自白。 │1條第1項│
│ │ │號3樓有 │作室內竊得鑰匙1 │ │2.證人即被害人蔡坤│侵入有人│
│ │ │人居住之│串。 │ │ 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居住之建│
│ │ │建築物 │ │ │ 。 │築物竊盜│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罪,累犯│
│ │ │ │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處有期│
│ │ │ │ │ │ 證明書、搜索扣押│徒刑捌月│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並應於│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刑之執行│
│ │ │ │ │ │ 據等各1份、員警 │前,令入│
│ │ │ │ │ │ 職務報告書2份。 │勞動場所│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強制工作│
│ │ │ │ │ │ 張、建物現場圖3 │叁年。 │
│ │ │ │ │ │ 張、現場照片8張 │ │
│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份。 │ │
├─┼────┼────┼────────┼───┼─────────┼────┤
│8 │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趁李瑞峰住│李瑞峰│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中旬某│屯區民航│宅大門未上鎖之際│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日5時許 │路16號之│,徒手侵入住宅竊│ │ 自白。 │1條第1項│
│ │ │住宅 │得黑色行動電話1 │ │2.證人即被害人李瑞│第1款侵 │
│ │ │ │支。 │ │ 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入住宅竊│
│ │ │ │ │ │ 。 │盜罪,累│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處有│
│ │ │ │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期徒刑捌│
│ │ │ │ │ │ 證明書、搜索扣押│月,並應│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於刑之執│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行前,令│
│ │ │ │ │ │ 據、員警職務報告│入勞動場│
│ │ │ │ │ │ 書等各1份。 │所強制工│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作叁年。│
│ │ │ │ │ │ 份。 │ │
├─┼────┼────┼────────┼───┼─────────┼────┤
│9 │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趁李瑞峰住│彭亮婷│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15日5 │屯區寧漢│宅大門未上鎖之際│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時許 │二街3號 │,徒手侵入住宅竊│ │ 自白。 │1條第1項│
│ │ │之住宅 │得皮包1只(內有有│ │2.證人即被害人彭亮│第1款侵 │
│ │ │ │戶口名簿1本、手 │ │ 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入住宅竊│
│ │ │ │機1支、彭亮婷國 │ │ 。 │盜罪,累│
│ │ │ │民身份證、駕駛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處有│
│ │ │ │照各1張、彭亮婷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期徒刑玖│
│ │ │ │、楊佳蓉健保卡各│ │ 證明書、搜索扣押│月,並應│
│ │ │ │1張、提款卡3張、│ │ 筆錄、扣押物品目│於刑之執│
│ │ │ │信用卡2張、鑰匙1│ │ 錄表、扣押物品收│行前,令│
│ │ │ │串、現金約2000元│ │ 據、員警職務報告│入勞動場│
│ │ │ │)。 │ │ 書等各1份。 │所強制工│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作叁年。│
│ │ │ │ │ │ 份。 │ │
├─┼────┼────┼────────┼───┼─────────┼────┤
│10│103年12 │臺中市北│郭佳驊趁黃有龍、│黃有龍│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17日5 │區漢口南│黃義德住宅大門未│黃義德│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時30分許│一街52號│上鎖之際,徒手侵│ │ 自白。 │1條第1項│
│ │ │之住宅 │入住宅竊得行動電│ │2.證人即被害人黃有│第1款侵 │
│ │ │ │源1個、手機1支、│ │ 龍、黃義德於警詢│入住宅竊│
│ │ │ │隨身碟1個、黃有 │ │ 中之證述。 │盜罪,累│
│ │ │ │龍及黃義德國民身│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處有│
│ │ │ │分證、健保卡各1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期徒刑玖│
│ │ │ │張。 │ │ 證明書、搜索扣押│月,並應│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於刑之執│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行前,令│
│ │ │ │ │ │ 據、員警職務報告│入勞動場│
│ │ │ │ │ │ 書等各1份。 │所強制工│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2 │作叁年。│
│ │ │ │ │ │ 份。 │ │
├─┼────┼────┼────────┼───┼─────────┼────┤
│11│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趁楊周根管│楊周根│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20日4 │屯區櫻城│領之韋光通訊公司│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時11分許│二街38號│大門未上鎖之際,│ │ 自白。 │1條第1項│
│ │ │1樓之韋 │徒手侵入竊得華碩│ │2.證人即告訴人楊周│侵入有人│
│ │ │光通訊科│筆記型電腦1臺、 │ │ 根於警詢中之證述│居住之建│
│ │ │技有限公│數位照相機1臺、 │ │ 。 │築物竊盜│
│ │ │司 │隨身碟20個(32G、│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罪,累犯│
│ │ │ │16G、8G)、錄影機│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處有期│
│ │ │ │主機(硬碟容量1TB│ │ 證明書、搜索扣押│徒刑壹年│
│ │ │ │) 2臺、電腦喇叭 │ │ 筆錄、扣押物品目│,並應於│
│ │ │ │1個、讀卡機1個、│ │ 錄表、扣押物品收│刑之執行│
│ │ │ │信用卡1張、皮包 │ │ 據等各1份、員警 │前,令入│
│ │ │ │1個、支票1張、I-│ │ 職務報告書2份。 │勞動場所│
│ │ │ │Cash卡1張、現金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強制工作│
│ │ │ │4000元。 │ │ 張、現場圖1張、 │叁年。 │
│ │ │ │ │ │ 現場照片6張。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2 │ │
│ │ │ │ │ │ 份。 │ │
├─┼────┼────┼────────┼───┼─────────┼────┤
│12│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趁韋光通訊│李再益│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20日4 │屯區櫻城│科技有限公司大門│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時11分許│二街38號│未上鎖之際,侵入│ │ 自白。 │1條第1項│
│ │ │3樓有人 │並至3樓李再益所 │ │2.證人即告訴人李再│第1款侵 │
│ │ │居住之建│居住之房間內,徒│ │ 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入住宅竊│
│ │ │築物 │手竊得隨身碟1個 │ │ 。 │盜罪,累│
│ │ │ │、陳雅淇國民身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處有│
│ │ │ │證1張、陳雅淇、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期徒刑拾│
│ │ │ │李沛緹及李珮慈健│ │ 證明書、搜索扣押│月,並應│
│ │ │ │保卡各1張、富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於刑之執│
│ │ │ │銀行信用卡2張、 │ │ 錄表、扣押物品收│行前,令│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據等各1份、員警 │入勞動場│
│ │ │ │卡1張、玉山銀行 │ │ 職務報告書2份。 │所強制工│
│ │ │ │信用卡1張、遠東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2│作叁年。│
│ │ │ │銀行信用卡1張、 │ │ 張、現場圖1張、 │ │
│ │ │ │玉山及臺灣銀行提│ │ 現場照片6張。 │ │
│ │ │ │款卡各1張、玉山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及臺灣銀行存摺2 │ │ 份。 │ │
│ │ │ │本、現金7000元。│ │ │ │
├─┼────┼────┼────────┼───┼─────────┼────┤
│13│103年12 │臺中市西│郭佳驊趁吳湘涵住│吳湘涵│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21日6 │屯區經貿│宅大門未上鎖之際│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時30分許│7路20號 │,徒手侵入住宅竊│ │ 自白。 │1條第1項│
│ │ │之住宅 │得手機3支、吳湘 │ │2.證人即被害人吳湘│第1款侵 │
│ │ │ │涵之國民身分證、│ │ 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入住宅竊│
│ │ │ │健保卡、汽車駕駛│ │ 。 │盜罪,累│
│ │ │ │執照、郵局提款卡│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處有│
│ │ │ │各1張、永豐銀行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期徒刑玖│
│ │ │ │信用卡2張、現金 │ │ 證明書、搜索扣押│月,並應│
│ │ │ │2000元。 │ │ 筆錄、扣押物品目│於刑之執│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行前,令│
│ │ │ │ │ │ 據、員警職務報告│入勞動場│
│ │ │ │ │ │ 書等各1份。 │所強制工│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7│作叁年。│
│ │ │ │ │ │ 張。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份。 │ │
├─┼────┼────┼────────┼───┼─────────┼────┤
│14│103年12 │臺中市北│郭佳驊趁劉進旺住│劉進旺│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21日7 │屯區陳平│宅落地窗門未緊鎖│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時15分許│路65巷41│之際,徒手侵入住│ │ 自白。 │1條第1項│
│ │ │號 │宅竊得手機1支、 │ │2.證人即被害人劉進│第1款侵 │
│ │ │ │現金2萬元。 │ │ 旺於警詢及本院審│入住宅竊│
│ │ │ │ │ │ 理中之證述。 │盜罪,累│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處有│
│ │ │ │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期徒刑拾│
│ │ │ │ │ │ 證明書、搜索扣押│月,並應│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於刑之執│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行前,令│
│ │ │ │ │ │ 據、員警職務報告│入勞動場│
│ │ │ │ │ │ 書等各1份。 │所強制工│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作叁年。│
│ │ │ │ │ │ 份。 │ │
├─┼────┼────┼────────┼───┼─────────┼────┤
│15│103年12 │臺中市北│郭佳驊趁劉進旺住│管豐郁│1.被告於警詢、偵查│郭佳驊犯│
│ │月24日7 │屯區崇德│宅大門未上鎖之際│ │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刑法第32│
│ │時30分 │十路2段 │,徒手侵入住宅竊│ │ 自白。 │1條第1項│
│ │ │118號 │得筆記型電腦1臺 │ │2.證人即被害人管豐│第1款侵 │
│ │ │ │。 │ │ 郁於警詢中之證述│入住宅竊│
│ │ │ │ │ │ 。 │盜罪,累│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處有│
│ │ │ │ │ │ 第六分局同意搜索│期徒刑玖│
│ │ │ │ │ │ 證明書、搜索扣押│月,並應│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於刑之執│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行前,令│
│ │ │ │ │ │ 據、員警職務報告│入勞動場│
│ │ │ │ │ │ 書等各1份。 │所強制工│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作叁年。│
│ │ │ │ │ │ 份。 │ │
└─┴────┴────┴────────┴───┴─────────┴────┘
【附表二】免訴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失竊物品 │
├──┼────┼────┼────┼───┼──────────┤
│ 1 │103年12 │臺中市霧│因大門未│洪榮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月3日4時│峰區育群│上鎖,遂│ │用小客車1部、前開汽 │
│ │15分 │路213號 │侵入住宅│ │車鑰匙1把、護照1本、│
│ │ │ │,徒手行│ │國民身份證2張、健保 │
│ │ │ │竊。 │ │卡2張、殘障手冊1本、│
│ │ │ │ │ │駕照1張、存摺7本、印│
│ │ │ │ │ │鑑5個、提款卡1張、行│
│ │ │ │ │ │動電話2支。 │
├──┼────┼────┼────┼───┼──────────┤
│ 2 │103年12 │臺中市西│以被害人│林淑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月23日04│屯區福上│林淑卿忘│ │通重型機車1部。 │
│ │時30分 │巷251弄 │記拔取之│ │ │
│ │ │60號前 │機車鑰匙│ │ │
│ │ │ │發動電門│ │ │
│ │ │ │而竊取之│ │ │
│ │ │ │。 │ │ │
├──┼────┼────┼────┼───┼──────────┤
│ 3 │103年12 │臺中市西│因大門未│謝火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月23日06│屯區福上│上鎖,遂│ │用小客車1部、汽車鑰 │
│ │時55分 │巷251弄 │侵入住宅│ │匙1把。 │
│ │ │32號 │,徒手竊│ │ │
│ │ │ │得汽車鑰│ │ │
│ │ │ │匙後,再│ │ │
│ │ │ │發動電門│ │ │
│ │ │ │,竊得該│ │ │
│ │ │ │汽車。 │ │ │
└──┴────┴────┴────┴───┴──────────┘
【附表三】不受理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失竊物品 │
├──┼────┼────┼────┼───┼──────────┤
│ 1 │103年11 │屏東縣新│在被害人│楊水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月4日某 │園鄉龍頭│楊水木家│ │用小客車1部、白色行 │
│ │時 │路130號 │中做客,│ │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 │趁被害人│ │小型筆記型電腦1臺、 │
│ │ │ │外出之際│ │金飾戒指1只、現金新 │
│ │ │ │,徒手竊│ │臺幣(下同)1萬1000 │
│ │ │ │取。 │ │元。 │
├──┼────┼────┼────┼───┼──────────┤
│ 2 │103年11 │臺中市太│因大門未│蔡佳洵│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 │
│ │月29日2 │平區立文│上鎖,遂│ │源1個、隨身相片列印 │
│ │、3時許 │街272號 │侵入住宅│ │機1臺、護照4本。 │
│ │ │ │,徒手行│ │ │
│ │ │ │竊。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