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5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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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國仁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南陽綠翡翠社區」1 樓大廳值班檯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細故與告訴人彭冠傑起口角,被告唐國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彭冠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彭冠傑之名譽。

案經告訴人彭冠傑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彭冠傑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式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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