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57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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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佳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2月21日7時14分許,見劉進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LG牌紅色手機1支等物(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劉進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郭佳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7時14分許,見劉進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LG牌紅色手機1支等物(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被告前揭涉嫌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8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審理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88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憑。

四、次查,本案核與前項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審理之事實,係均同一被告、同一之時間、地點及竊盜行為,為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同一犯罪事實重新提起公訴,於104年6月29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之規定,對本案重行起訴,逕以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19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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