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59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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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5、1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7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 年1 月12日12時許,在其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4 年2 月9 日12時許,在其之上開同一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4 年1 月13日、104 年2 月10日通知林志蒼前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志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2 罪,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59 號、98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並與上揭第③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後,甫於100 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7 月18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母親及2 名姪子,從事貨車駕駛工作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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